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771,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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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鄭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加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法引用起訴書。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二)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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