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德炎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 (二)楊德炎仍不知悔改,曾因竊盜案件被通緝,在通緝期間,
- (三)嗣楊德炎又於99年6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至苗栗縣三
- (四)案經鄒榮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楊德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鄒榮興於警詢之陳述(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德炎於99年5月24日,在警詢筆錄、
-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8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三、量刑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 (二)查本案被告楊德炎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台中縣警察
- (三)另被告楊德炎於附表編號1、2、5、6、7、8、9所
- (四)又被告冒用「鄒榮興」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
- (五)次查,被告楊德炎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
- (六)又被告楊德炎在「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及電
- (七)被告楊德炎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 (八)爰審酌被告楊德炎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
- (九)至被告楊德炎在附表編號3、4中,偽造「鄒榮興」名義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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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德炎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15日、6 月、3 月、3 月15日、3 月15日及3 月15日,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德炎仍不知悔改,曾因竊盜案件被通緝,在通緝期間,又犯竊車案件,因被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裝有衛星定位,其駕駛該輛贓車,於99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尖豐路口,被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逮捕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稱係「鄒榮興」,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冒用「鄒榮興」之名義,接續偽造「鄒榮興」之署押,足生損害「鄒榮興」本人及刑事偵查處罰之正確性。
(三)嗣楊德炎又於99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之26號「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及電線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所逮捕,在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次冒用「鄒榮興」名義應訊,經該派出所解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複訊時,繼續冒用「鄒榮興」名義應訊,然旋經該偵查隊員警所識破(此部分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警方詢問楊德炎是否還有其他冒用「鄒榮興」名義之犯行,楊德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鄒榮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德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鄒榮興於警詢之陳述(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德炎於99年5 月24日,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鄒榮興」之姓名及指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81007號函1 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
(五)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楊德炎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造「鄒榮興」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其偽以「鄒榮興」名義,出具證明已經收受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得通知親屬並可選擇通知何人之意思表示,上揭文書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被告楊德炎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之向警察行使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楊德炎於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鄒榮興」之署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該告知事項或訊問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冒用「鄒榮興」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五)次查,被告楊德炎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15日、6 月、3 月、3 月15日、3 月15日及3 月15日,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楊德炎在「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及電線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逮捕,經該派出所解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複訊時,繼續冒用「鄒榮興」名義應訊,旋經該偵查隊員警所識破,警方詢問被告楊德炎是否還有其他冒用「鄒榮興」名義之犯行,被告楊德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德炎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楊德炎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於竊盜犯行被警逮捕後,企圖規避刑責及避免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冒用鄒榮興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影響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鄒榮興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行為甚為惡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減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楊德炎在附表編號3 、4 中,偽造「鄒榮興」名義之「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該文書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因被告楊德炎已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員警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受,顯已非被告楊德炎所有,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由被告楊德炎偽造「鄒榮興」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及於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鄒榮興」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楊德炎偽造之署押,則不問係否屬於被告楊德炎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偽造「鄒榮興」姓名及指印之文件名稱 │偽造數量 │
│ │ │ │
├───┼───────────────────┼─────┤
│ 1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3枚 │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指印6枚 │
│ │30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 │ │
├───┼───────────────────┼─────┤
│ 2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
│ │(同上偵查卷第74頁) │指印1枚 │
├───┼───────────────────┼─────┤
│ 3 │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 │
│ │(同上偵查卷第74頁) │指印1枚 │
├───┼───────────────────┼─────┤
│ 4 │台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 │
│ │(同上偵查卷第75頁) │指印1枚 │
├───┼───────────────────┼─────┤
│ 5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簽名2枚 │
│ │(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指印2枚 │
├───┼───────────────────┼─────┤
│ 6 │台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3枚 │
│ │(同上偵查卷第76頁背面) │指印3枚 │
├───┼───────────────────┼─────┤
│ 7 │指紋卡片 │簽名1枚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指印20枚 │
│ │12749號偵查卷第10頁) │ │
├───┼───────────────────┼─────┤
│ 8 │訊問筆錄 │簽名1枚 │
│ │(同上偵查卷) │ │
├───┼───────────────────┼─────┤
│ 9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簽名1枚 │
│ │(同上偵查卷)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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