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790,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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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秉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秉鴻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李秉鴻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9 月9 日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至上開②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及3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秉鴻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竟於99年2 月間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前淨重0.7456公克,驗餘淨重0.7448公克),及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購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1207公克、驗餘淨重0.1190公克)後,而同時非法持有第1 、2 級毒品。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於99年6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6鄰86之12號李秉鴻住處,執行管區查察勤務時,徵得屋主同意進入屋內,當場在李秉鴻房間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李秉鴻則趁亂逃逸。

(三)李秉鴻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苗栗縣卓蘭鎮西平里16鄰86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於99年7 月10日,逮捕毒品通緝犯李秉鴻後,徵得李秉鴻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秉鴻所犯持有第2 級毒品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李秉鴻同時犯有持有第1 級毒品罪,因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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