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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 月7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6 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R-4527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道3 號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接受採尿送驗後始查獲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並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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