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耀為黃添來及黃廖金蘭之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黃順耀曾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酒後對其母黃廖金蘭有踹門、辱罵、追打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黃廖金蘭及黃添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黃廖金蘭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嗣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8 月28日20時許,黃順耀酒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4 鄰坪林41之1 號住處內,因向黃添來索取錢財花用遭黃廖金蘭出言制止,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握拳毆打黃廖金蘭之胸部2 下,致黃廖金蘭受有胸部瘀腫之傷害,並接續於黃添來欲離開房門之際,趁勢推黃添來一把(加暴行於黃添來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黃廖金蘭及黃添來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黃廖金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順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廖金蘭之指述、證人黃添來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大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刑法理論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即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者,仍應負刑事責任,此係因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乃由於自己之行為所致,如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則不免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之規範,為情理所不容。
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其中第3項之修正理由指出:「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或法律允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
是上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顯已為立法者所接受,並規範於現行有效之刑法中,而予以明文化。
故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案發時有飲酒乙事屬實,然因被告經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已明知自己在攝取酒精後易有衝動及失控之言行,並有因此致告訴人成傷之前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19 頁),其竟仍未控制飲酒,持續以每週至少1 次之頻率飲用酒類,且經常藉酒鬧事(見證人黃添來警詢證述,偵卷第17頁),則因飲酒乃被告自己個人之行為,縱因其酒後呈現之精神狀態無從辨識自己所為違法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然此亦為被告自己所招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擔負其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黃添來及告訴人黃廖金蘭之子,其3 人間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並對其父黃添來施加暴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毆打黃廖金蘭之胸部並趁勢推黃添來之行為,已屬於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未另構成騷擾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部分,引用法條應有誤會。
又被告以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決意,而對黃廖金蘭及黃添來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時間緊密,且緣於同一事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刑法第280條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4 年6 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漠視法律對其之禁令,一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其母親受有傷害,違背倫常,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受傷程度亦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