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806,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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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及刮杓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及刮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睿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4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王睿傑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8日出所,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終止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監,該次強制戒治不視為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2 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

至上開⑤案件部分,與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1 月15日、4 月15日及3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與上開④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7年1 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睿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松鶴三巷56號租屋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稍後不久,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王睿傑租屋處,拘提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王睿傑,當場扣得王睿傑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2.98公克)、海洛因5 包(其中粉末4 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6公克;

另碎塊狀1 包送驗前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 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杓2 支等物。

王睿傑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1)被告王睿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王 睿傑全部之犯罪事實。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 紙─可以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 因5 包確係毒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影本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 聯─可 以證明被告王睿傑於99年8 月2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251),係被告王睿傑親自排 放之尿液,屬於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照片共21張─可以證明扣 案物品均係被告王睿傑所有。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11日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以證明被告王睿傑之尿液經送請檢 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 09923023850 號鑑定書1 紙─可以證明被告王睿傑持有之 4包粉末及1包碎塊狀,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 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王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王睿傑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④⑤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睿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睿傑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合計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2.98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另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及刮杓2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品,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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