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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仁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9 月2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8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其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3日出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謝其仁不知悔改,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謝其仁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773 巷16號住處,先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約隔30分鐘,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謝其仁上開住處,拘提另涉犯詐欺案件之謝其仁,謝其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0775公克,驗餘淨重0.0762公克)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謝其仁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9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部分)。
(2)謝其仁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73 巷16號住處,先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案外人劉文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 號5 樓之2 之住處搜索,欲搜索劉文祥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適謝其仁亦在場,謝其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徵得謝其仁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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