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926,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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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0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信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廖智信與代號0000-0000A(下稱A女,民國83年12月7 日生)於98年12月間,經由A女同學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能力較為薄弱。

竟仍利用邀約A女至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里00鄰00號住處遊玩聊天之機會,經A女之同意,於:①99年2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4 樓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1 次。

②99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許,於上址房間內,再次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抽動,而對A女為性交1 次。

嗣因A女感覺陰道不適,而與同學偕同購買消炎藥品服用時,經同學轉告老師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⑵廖智信(行為時尚未滿20歲)因對於A女為性交之行為東窗事發,而經警循線偵辦時,對於A女心生不滿。

竟基於以加害A女生命之恐嚇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家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使用Yahoo 奇摩即時通傳送:「如果我平安無事,妳等死,如果我有事,妳也等死」之訊息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本院卷第12-13、第27、第31-33頁)。

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5 頁及密封卷)。

⑶大千綜合醫院99年5 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如密封卷)。

⑶Yahoo 奇摩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2 幀(偵卷第24、26頁)。

三、量刑理由:⑴核被告廖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固於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對其故意犯上開之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時尚未滿20歲,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惟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足徵其良心未泯,且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015號調解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按。

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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