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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朝棠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朝棠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8 鄰信德新村27號住處房間,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范朝棠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99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於99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2 次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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