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易,67,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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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治彬曾因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㈠拘役50日、㈡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有期徒刑5 月。

仍未改善,於99年12月29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KL-121 號輕機車,欲返回同市○○路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 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正通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3 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之前科紀錄,而再犯本件之罪,其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刑等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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