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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李智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39A3286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9A32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惠美所有車牌號碼BG7-61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 月23日0 時22分許行經台1 線83.5K 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0 年2 月8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沒有照片,且夜半騎車很難拿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從理裁酌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甚明。
是以,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39A32868號裁決處分,其受處分人係林惠美,並非異議人李智生,此有上開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林惠美而已,異議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受處分人林惠美遭舉發違規案,向本院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等各1 份附卷足憑。
而遍查卷內並無受處分人林惠美委任異議人李智生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即異議人所提之陳述單)之內容亦未提及李智生代理受處分人林惠美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本人所提起,而非代理受處分人林惠美提起甚明。
惟異議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其復未於陳述單自承係該車輛之駕駛人,且受處分人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應歸責人身分證、駕照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告知應歸責人,則依異議人於陳述單之陳述意旨尚難認定其有陳明為本件應歸責人之意。
從而,異議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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