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1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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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原名繆滄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繆承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7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繆承芳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5 月26日確定。

④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次)、7 月(2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於96年5 月3 日確定。

嗣上開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繆承芳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5 鄰5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管束人繆承芳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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