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68,2011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宜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月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L5-497 號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91號之商店「水澢澢精品屋」,趁店員忙於其他事務之際,徒手竊取1 盒戒指(內有銀戒34只與K 金戒指60只,價值計約新臺幣201,0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得知蔡宜真涉有重嫌,乃前往蔡宜真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96號住處查訪,蔡宜真自知法網難逃,主動交付銀戒30只與K 金戒指57只,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