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0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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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宏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騰宏曾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9年4 月18日上午6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非夜間時段),步行前往陳弘智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 號之雜貨店,見該處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之際,步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弘智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一旁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步出前揭店址。

其後,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1,000 元,連同前所竊得之1 萬5,000 元,悉供己花用殆盡。

㈡、復於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 號「苗栗縣銅鑼鄉立圖書館」,並步行至3 樓閱覽室後,見利侑恩在外面樓梯間吃早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利侑恩所有放置在桌上書包內之SONYERICSSON牌K530I 型及LG牌KX186T型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騎乘機車離去。

其後,並將所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再持該等行動電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共2,000 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利侑恩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持式行動電話失竊,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苗栗縣銅鑼鄉立圖書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於100 年1 月26日13時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借訊彭騰宏後,始供承出前揭行竊等情事。

二、案經陳弘智、利侑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及理由:

㈠、被告彭騰宏先後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2 月18日、4 月22日分別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弘智、利侑恩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並以之變賣後,連同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告訴人陳弘智99年4 月18日及100 年1 月27日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遭他人竊取。



㈢、告訴人利侑恩100 年1 月17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他人竊取。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7 張─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利侑恩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情狀及之後離去現場之歷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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