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12,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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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85 、8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政伊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政伊曾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未悛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㈠於99年8月15日10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412巷9號前時,見戴沐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N─082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其上並放置1綑電焊銅線(重量為16.5公斤),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㈡於99年8 月16日15時17分許,至潘綉霞位於竹南鎮○○里○鄰○○街501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隻身步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潘綉霞所有放置在廚房旁空地上之切割機及水平儀各1 臺,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並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潘綉霞之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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