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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警秤毛重共計參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596 號3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於警察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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