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7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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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被 告 劉俊傑
被 告 潘榮忠
被 告 陳滿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俊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潘榮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滿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謝金龍、劉俊傑、潘榮忠、陳滿吉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的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告謝金龍、劉俊傑、潘榮忠、陳滿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等4 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金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謝金龍曾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竊取鴿子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被告劉俊傑、潘榮忠、陳滿吉等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均不足取,原應重罰。

惟本院念及被告等4 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俊傑、潘榮忠、陳滿吉等3 人,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謝金龍有期徒刑10月,被告劉俊傑、潘榮忠、陳滿吉等3 人各有期徒刑8 月,茲因其等4 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被告的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均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4 人所有,供被告4 人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附表:
鐮刀貳支、鴿網壹件、鴿袋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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