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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泉
上列受處分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0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瑞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7年9 月4 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玆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該受刑人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770號函暨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後段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饒瑞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4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月(執行至99年3 月4 日滿1 年6 月),並於99年9 月晉入第1 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24.5分、24.8分、25.0分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2月2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77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99年12月7 日法矯字第099054388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上揭判決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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