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自,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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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峯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信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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