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14,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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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俐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俐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黎俐妤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里○○鄰○○○路220
巷27號5樓
居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3鄰公館仔24之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俐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1月15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某小吃店內飲用3 、4 瓶啤酒,至同日21時許始結束,並在該處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22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9908─YR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1 位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先前位於頭份鎮○○里○○鄰○○路579 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車沿竹南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正欲左轉博愛街口處時,終因飲酒後致使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留意路面車行狀況,同一時、地適有連晟謀駕駛車牌號碼7P─9019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路口處,終因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黎俐妤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3時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黎俐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晟謀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23時許),與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際(22時許),相去1 小時之久,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僅餘每公升0.45毫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駕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25 毫克至0.54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數值。
再參合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前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亦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且經警分別命以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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