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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琳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湯琳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鄰○○路33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琳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晚上7 、8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圓滿KTV 」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EWN-755 號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36 號前,與劉討成駕駛之車牌號碼OF-5672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湯琳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通霄鎮光田醫院救治,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14.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琳田之陳述,(二)證人劉討成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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