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35,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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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曾貴州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
23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州於民國99年1 月7 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3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90-VU號自小貨車,從飲酒地出發,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再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許,駕車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嗣於99年1月8 日6 時25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第129 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境)時,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曾貴州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州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一及表二)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在案,可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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