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38,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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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范綱豪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734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豪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1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現於緩起訴期間中。
詎猶未悔改,於99年10月5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旁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6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D2-905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鎮○○路。
嗣於99年10月6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545 巷口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測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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