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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陶翠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4 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00007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翠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3 月31日21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5-3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800 (下同)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 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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