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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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徐銘澤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路83巷4號
居新北市○○區○○路102巷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將所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乙瑄佯稱伊在HUG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陳乙瑄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陳乙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新台幣9萬8000元遭匯入徐銘澤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乙瑄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陳述:
上開帳戶係徐銘澤所申辦之事實。
被告於99年6月下旬,在台北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人陳乙瑄於警詢之陳述:
陳乙瑄被騙匯款之經過。
3.陳乙瑄之匯款明細一紙:
陳乙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陳乙瑄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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