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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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原名: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倒數第三、四行中之「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黃睿帆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4鄰福興34號
居同里6鄰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原名黃威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6鄰51號居處,以燒烤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黃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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