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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詹健達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健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詹健達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健達之供述(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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