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1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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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鴻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鴻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為被害人發現後立即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譚鴻儒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425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85號和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所營苗聯社賣場,徒手竊得陳列出售之鱈魚1盒而藏放衣內,於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員工察覺,譚鴻儒於交出該盒鱈魚後逃逸。
嗣經和展公司負責人張志圭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和展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展公司負責人張志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譚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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