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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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係親屬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劉順生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路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路44號住處,因細故與母親劉吳廷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鏟毆擊劉吳廷妹,造成劉吳廷妹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
同月8日下午3時許,其在上址因對胞妹劉秀盈質問母親遭毆打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椅子毆擊、踹踢以及揪住頭髮拖行之方式,攻擊劉秀盈,使劉秀盈受有右眼角瘀傷、浮腫以及左手肘、左膝、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吳廷妹、劉秀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順生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劉順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吳廷妹、劉秀盈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吳廷妹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秀盈之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傷害其母劉吳廷妹部分,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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