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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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7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蔣明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08
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蔣明光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08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7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蔣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前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74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
M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2份:①扣案毒品乙小包,淨重0.057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
②被告為憲兵所採集編號第M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佐證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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