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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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徐浩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7鄰雙坑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8時52分許及同年11月5日19時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905-13號頂好超市店內,分別以將F.C 蘇打餅乾、芝麻奶酥(市價共新台幣134元)及巧可力捲心酥、義美巧克力酥片(市價共152 元)藏放在隨身背包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洪金線盤點物品發現物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徐浩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線指訴情節相符及復有從監視器擷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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