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5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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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李松明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17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明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174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000元,「三星」可得10,000元,「百號」可得1,0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李松明所有。
嗣於100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李松明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明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採證照片2張在卷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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