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6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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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佔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花用、侵占之次數、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吳瑜媛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瑜媛係李昀真所雇用,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60號「88水果行」,擔任櫃臺收取貨款及水果卸貨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日16時許下班時,無須點交當日營收予李昀真之機會,自民國99年1月份起至同年4月2日離職止,每日接續侵占當日業務上所持有之水果行營收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千元不等之現金,共計約2萬餘元;
另於99年2月間起,吳瑜媛受李昀真之子王律堯(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之教唆,同上開方式侵占該水果行之營收每次約數百元至2千元不等之現金,共計十餘次左右,均交予王律堯使用。約計金額約2萬餘元左右。
二、案經李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瑜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律堯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昀真提出之99年4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2月22日對該光碟片實施勘驗之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侵占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吳瑜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媛係犯竊盜罪,惟因該水果行櫃臺抽屜內之營收現金,於上班時間均係在被告吳瑜媛持有中,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或交予王律堯之行為應屬業務侵占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李昀真雖指述被告自98年1月間起迄至99年4月2止,總計侵占金額約150萬元左右云云,然因告訴人經營系爭水果行並未記帳,迄未能提出足以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且告訴人自始無法明確說明究竟被告侵占若干營收,告訴人對於有交付系爭5萬餘元支票予被告部分,告訴人自己亦陳述因該支票有劃平行線,所以被告無法兌領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5萬元支票已返還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是告訴意指所指被告侵占150萬元乙節,自難遽以採信,惟因其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所指述超過侵占4萬元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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