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6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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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毅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在網路上以文字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犯罪時之年齡、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江峻毅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4鄰中正新村
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毅於民國100年1月22日20時3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中正新村12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址為「http://chat.fl .com .tw/ 」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苗栗人聊天室」網頁,以暱稱「找援+我」之方式,刊登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適為網路巡邏員警發覺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峻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網站訊息列印本、YAHOO奇摩網站回覆即時通使用人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ADSL用戶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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