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7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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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炎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炎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詹炎熹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9
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炎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6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戒治所),刑事責任部分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2鄰三水源南巷9之1號薛富超住處,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詹炎熹亦在場,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據被告詹炎熹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5年前有吸過安非他命,現在已經沒有吸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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