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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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森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森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地點、期間、犯罪坦承之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 告 溫森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森民於民國85或86年間,在幫某客戶拆除鐵皮屋時,因屋主所有之十字弓1支、弓箭5支欲丟棄,溫森民竟向其索取,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
其間溫森民曾於不詳時間持該十字弓至苗栗縣南庄鄉山區打獵飛鼠,而用掉2支弓箭。
嗣於100年1月18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2號之1住處2樓客廳輕鋼架上,起出十字弓1支、弓箭3支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森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月31日苗警保字第1000004844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附卷及十字弓1支、弓箭3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
扣案之上開十字弓1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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