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8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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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弘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段東苑18號之住處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領取調驗通知單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0 年1 月27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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