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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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兆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湯兆閔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莊鄉南富村6鄰大南埔7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兆閔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至苗栗縣南莊鄉南富村6 鄰大南埔74號其叔父湯明興住處,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湯明興所有之鐵條20公斤,並以湯明興所有之裁剪機,將鋼筋切成約20至30公分不等之鐵條,以便帶離現場。
湯兆閔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將其竊得之上開鐵條,持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49 號「東泰舊貨行」,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國淵(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東泰舊貨行往頭份市區約20公尺之高速公路天橋下,湯兆閔因係治安人口而為警盤查,經湯兆閔向警方自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湯明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兆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明興指訴及同案被告徐國淵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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