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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佰陸拾個及潤滑液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留容印尼籍女子MUJIANAH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260 個及潤滑液2 條,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74
巷101號
居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意圖,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容留印尼籍女子MUJIANAH在其位在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41號租屋處,並媒介MUJIANAH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15至20分鐘為1節,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再與MUJIANAH各分500元,而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迨於同月23日23時30分許,經陳美秀同意,為警在上開處所搜扣得保險套260個及潤滑液2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陳美秀涉有妨害風化罪嫌:
(一)被告陳美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MUJIANAH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同意搜索書;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七)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至扣案之保險套260個及潤滑液2條,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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