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09,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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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劉佩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
  5. (二)案經告訴人陳培燊、陳麗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6. 二、證據名稱:
  7. (一)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
  8. (二)被害人陳培燊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利用
  9. (三)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利用
  10. (四)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一年期定期存
  11. (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培燊訂立之和解書1紙─
  12. (六)被告劉佩玲書立之收據1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有收取
  13. (七)被害人陳培燊簽發之卓蘭鎮農會發票日為95年11月21日,
  14. (八)被害人陳培燊簽發之卓蘭鎮農會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
  15. (九)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一年期定期存
  16. (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麗雲訂立之和解書1紙─
  17.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18. 三、量刑理由:
  19. (一)核被告劉佩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3)
  20. (二)至被告劉佩玲偽造①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
  21. 四、應適用之法條:
  22.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3. (二)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24.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25.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26.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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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佩玲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利用偽造之定存單,向其友人陳培燊、陳麗雲詐騙錢財: (1)劉佩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在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未扣案)後,在台中市○○路邊,將偽造之定存單交給劉佩玲,劉佩玲則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1 鄰苗豐3 號陳培燊住處,向陳培燊佯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1 年1 期,利息4%之定期存款方案云云,致使陳培燊因此陷於錯誤,將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1紙,及面額10萬元之卓蘭鎮農會支票1 紙,交給劉佩玲,劉佩玲則將上開偽造之定存單交給陳培燊收受。

(2)劉佩玲又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在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面額100 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後,在台中市○○路邊,將偽造之定存單交給劉佩玲,劉佩玲則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1 鄰苗豐3號陳培燊住處,向陳培燊佯稱:1 年期之定存到期可以續約云云,致使陳培燊因此陷於錯誤,除將原60萬元之定存續約外,並再簽發卓蘭鎮農會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給劉佩玲,以提高定期存款金額至100 萬元,劉佩玲則將上開偽造之定存單交給陳培燊收受。

(3)劉佩玲又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在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4 月27日面額30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未扣案)後,在台中市○○路邊,將偽造之定存單交給劉佩玲,劉佩玲則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7日,至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1鄰苗豐3 號陳麗雲住處,向陳麗雲佯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1 年1 期,利息3%之定期存款方案云云,致使陳麗雲因此陷於錯誤,在渣打銀行卓蘭分行門口,將30萬元現金交給劉佩玲,劉佩玲則將上開偽造之定存單交給陳麗雲收受。

(4)嗣經陳培燊、陳麗雲查覺有異,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發現該公司並無辦理定存業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陳培燊、陳麗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佩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全部之犯罪事實(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二)被害人陳培燊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利用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定存單,詐騙被害人陳培燊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利用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定存單,詐騙被害人陳麗雲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四)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有交付被害人陳培燊一年期定存單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0頁)。

(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培燊訂立之和解書1 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詐騙陳培燊之金額(參見偵查卷第21頁)。

(六)被告劉佩玲書立之收據1 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有收取被害人陳培燊款項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2頁)。

(七)被害人陳培燊簽發之卓蘭鎮農會發票日為95年11月21日,面額10萬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培燊有將部分被詐騙之金額,交給被告劉佩玲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3頁)。

(八)被害人陳培燊簽發之卓蘭鎮農會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面額40萬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可以證明被害人陳培燊有將被詐騙40萬元之金額,交給被告劉佩玲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4 頁、第25頁)。

(九)偽造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有交付被害人陳麗雲一年期定存單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7頁)。

(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麗雲訂立之和解書1 紙─可以證明被告劉佩玲詐騙陳麗雲之金額(參見偵查卷第28頁)。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佩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劉佩玲與某不詳成年男子3 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佩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佩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3 )中,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劉佩玲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劉佩玲利用與被害人認識關係,偽造定存單,向2 位被害人詐騙錢財,轉購買投資型保單,欲從投資型保單中獲取孳息及紅利,行為甚為可鄙,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被告劉佩玲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他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劉佩玲偽造①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11月21日面額60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

②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面額100 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紙。

③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7年4 月27日面額30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1 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給被害人陳培燊、陳麗雲持有,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害人所有,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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