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35,2011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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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第19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刮杓壹支、自製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刮杓壹支、自製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4 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俊雄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1月9 日確定。

陳俊雄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一〉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 月15日。

〈二〉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8 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

③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 月15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99年3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陳俊雄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8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陳俊雄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俊雄所有之分裝器刮杓1 支、自製玻璃頭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警方徵得陳俊雄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部分)。

(2)陳俊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8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施打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凱悅30號案外人陳進豐住處,察看出入份子情形,陳俊雄適在該處,陳俊雄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徵得陳俊雄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9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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