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62,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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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6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鴻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見鴻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並兼任中油公司工會幹部,於民國94年間中油公司工會選舉時,因與董事吳光興有選舉之糾葛,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利用公司員工編號屬公開資訊,得上網查知之機會。

於98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 鄰北苑23號住處,查得吳光興之員工編號為O49689,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使用者IP位址125.224.244.184 登入中油公司D001830客戶服務室,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偽造登錄足以為表示係吳光興登錄之「[email protected] 」(即「wu」為「吳」,附加吳光興之職務編號「049689」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用意之證明,而登載於「中油全球資訊網服務信箱」,並登載中文姓名為「吳仁行」之寄件者資料,藉以表示係吳光興所為之不實內容,而足生損害於吳光興。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他卷第13-15 頁)、偵查(他卷第48-50 頁、偵卷第7 頁)坦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 號卷第28-31 頁、第40頁)。

⑵「【中油全球資訊網路服務信箱】[ 加油站有關] 打人跟打狗一樣」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他卷第27頁)。

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IP位址)列印資料1 份(他卷第3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⑵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登錄足以為表示係吳光興登錄之「[email protected] 」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用意之證明時,同時在電子郵件「中英姓名」欄登載足以公然侮辱吳光興之「吳仁行」,即諧音為「無人性」,影射吳光興無人性,足生損害於吳光興之名譽。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⑵被告就上開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須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必要。

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行為人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僅係寄至特定之電子信箱,或所發表之言論僅有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並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公布欄上,即與「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

查本件被告於【中油全球資訊網路服務信箱】所登載之「吳仁行」,縱有影射告訴人吳光興「無人性」之侮辱意思,然證人即中油公司資訊處長謝志勝到庭證稱略以:這封信是寄到中油全球資訊網,之後會傳到公司行銷事業部,由資訊部負責人開啟,這封信寄到服務信箱內不會被其他人看見,只有相關的受理案件的人可以開啟、點閱等語(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卷第13-14 頁)。

顯見該郵件係直接寄送予中油公司總經理,並非處於任何人均可點閱觀覽之狀態,即與「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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