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63,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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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立于轉讓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轉讓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立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從事下列轉讓海洛因犯行:㈠99年8月22日21時許,蕭楷和因毒癮發作,委由王柏竣向他人調取海洛因施用,王柏竣遂駕車搭載蕭楷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巷5之9號柯立于住宅前,向柯立于索取海洛因。

柯立于乃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在無營利意圖之情況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原購入價格,轉讓1小包予王柏竣,王柏竣短暫經手後旋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蕭楷和(蕭楷和涉嫌施用海洛因部分另案偵審)。

㈡99年8月23日8時至9時許,蕭楷和再度毒癮發作,又委由王柏竣向柯立于調取海洛因施用,經王柏竣電話聯繫後,蕭楷和透過其綽號小雯(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友人,前往上揭柯立于住宅前,向柯立于索取海洛因,柯立于乃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在無營利意圖之情況下,以1000元之原購入價格,轉讓1小包予小雯,小雯短暫經手後旋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蕭楷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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