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67,201104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秋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秋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毒偵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秋霞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 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金華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道與苗28線路口,將涉犯毒品案件之陳秋霞拘提到案後,陳秋霞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