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74,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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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泰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仇泰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仇泰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13時許,在林國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66 巷36號2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源,二人並相偕以燒烤玻璃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仇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嗣於99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上揭住處為警搜索,並在仇泰山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又刑分主刑及從刑,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員警在被告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警秤毛重共計11.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施用,惟與本件轉讓禁藥之行為無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乙節,有該案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

則在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之轉讓行為有何關聯之情況下,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尚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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