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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劉家欽於民國98年5 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38-KV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街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口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張鳳嬌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637-BTF 號之機車沿公北二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即劉家欽所駕車輛先行乙節,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張鳳嬌人車倒地,致張鳳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傷、顏面擦傷、胸及右下肢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劉家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鳳嬌告訴被告劉家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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