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易,3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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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淑嬌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2675-PJ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 鄰11-1號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至上址東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吳淑嬌亦屬身心健全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孫木香騎乘車號GU2-902 號機車,沿上址東側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迨吳淑嬌見孫木香自左側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因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孫木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孫木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上肢、右下肢多發外傷合併多發骨折、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不治死亡。

吳淑嬌於肇事後,隨即委託附近住戶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木香之配偶陳金妹、子女孫國昌、孫國良、孫阿嬌、孫秀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孫木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右上肢、右下肢多發外傷合併多發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等附卷足憑。

三、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係屬身心健全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前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利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其自身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委託附近住戶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佳,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專注、小心駕駛,以維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卻疏未注意,猶在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庭之傷害難以回復,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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