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易,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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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林瑋聖於民國99年8 月13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街友人住處內,飲用些許酒類,迄翌(14)日凌晨5 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L2R-388 號之機車離開。

適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葉淑貞駕駛車牌號碼4233-TX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路52之1 號7-11便利超商前(由北往南車道外側路緣)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汽車起駛或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駛或迴轉乙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即貿然起駛、迴轉;

而林瑋聖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葉淑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林瑋聖當場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勢等傷害,因認葉淑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瑋聖告訴被告葉淑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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