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簡上,7,2011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旺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
年度苗交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旺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日後絕對不再犯,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收入,經濟拮据,家人患病,懇請諭知緩刑或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拮据,其子郭世鋒為重度器障,需人照顧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門診記錄單、心臟超音波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7、24至27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