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17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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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景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景隆所有車牌號碼4379-WJ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20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102.2公里(育達大學前)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2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駛入左轉車道待左轉,而左轉燈亮指示可行,卻因前車擋道,異議人便駛入慢車道而左轉,僅靠2 張相片裁罰,實難判斷事情真相,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4379-WJ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暨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憑。

㈡、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102.2 公里處有2 線車道,其中外側車道係直行車道,內側車道則屬直行兼左轉車道,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乃繪製有雙白實線之標線。

而雙白實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乃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盡之一般注意義務。

則在現場無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下,駕駛人欲行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方符規定,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自中線或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其理甚明。

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加以遵守,以共同維護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然依第1 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4379-WJ 號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前方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路口處;

第2 張照片則顯示該車已越過路口斑馬線,明顯呈連續往前及往左行進之動態。

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行經該路段時,因前車阻擋於內側車道不左轉,以致異議人駛入慢車道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其確有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有關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規定之立法本旨,無非係為確保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同時兼顧其他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藉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維護車流順暢而設。

是倘若每位用路人因嫌前方車輛車速過慢或未於綠燈亮起時隨即行駛,為圖行駛之便利,即可以前方車輛疑似故障、行駛緩慢或未於綠燈亮起隨即行駛為由,而不遵守交通規則,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訂定豈非屬具文?如此對於依法遵行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人不甚公平。

況且,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行左轉,如後方有突如其來之車輛,將容易造成交通意外事故。

再者,異議人若因車流過大、前方有車輛阻擋或其他因素未能立即於內側車道左轉,應暫停在該車道等待下一次號誌燈指示可左轉時再行左轉為宜,究不能以前方有車輛阻擋為由,恣意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由中線或外側車道線逕行左轉,因而影響交通秩序、導致交通擁塞或有危交通安全至為明確。

據此,本件在查無有不可避免之意外或有立即危險之情況下,異議人逕由中線車道直接超越停止線左轉之舉措,僅係圖一己之便利,並不具有不可期待之情事,則異議人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且可歸責於己甚明,其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上述違規責任。

又本件係由舉發單位以科學證據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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